浅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发表时间:2014-07-31 浏览次数:191

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得医疗事故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医疗机构已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医疗机构是不是应当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就成了一个问题。医务人员的界定不明确,管理人员、后勤人员是不是医务人员?我们从医疗事故罪的立法价值取向、犯罪主体理论、医务人员的概念等几个方面结合立法现状进行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主体; 前言 医疗事故罪因其在刑法中处于不重要的地位,适用频度很低,同时研究刑事法律的人很少有医学的背景,故对其研究的人很少。我因为有五年医学学习和十几年的从医背景,所以就比较关注和医疗有关的法律问题,在此试着对这个问题做一点探索。 1997年《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基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的实施,《办法》的废止,医疗事故的概念、分类、分级及分级的标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其对医疗事故罪的定罪影响成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我们仅对医疗事故罪主体的几个问题,从相关刑法理论入手结合《条例》及相关立法加以探讨。

一、 医疗事故罪的立法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表明了立法者立法的目的,它表明立法者要打击谁、保护谁;它直接决定所立之法打击对象的范围、打击的程度。刑法在介入医疗领域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益的同时,必须在维护“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权益和挽救、恢复患者生命健康、保障医学发展之间作出适当的权衡,这就是《刑法》在医疗事故罪中的价值取向问题,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及主体范围界定问题密切相关。

(一)、现行医疗事故罪的由来和规定 1979年刑法典没有对医疗事故罪作出明文规定,对此,高铭暄教授解释说:“根据这几年的实践情况看,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往往与医院行政管理和技术管理上存在的混乱现象有关。有的医疗事故,既有医务人员主观失误的一面,又有技术条件、药物过敏等原因,事故的性质界限,一时很难弄清。……因此,从多方面衡量利弊,这条以暂不规定为好。当然删去这一条不等于说今后一切医疗责任事故都不能处理了。”[1] 1979年刑法典实行之后,由于未明文规定医疗事故罪,实践中对医疗事故犯罪定性分歧很大,罪名极不统一,处罚上的差异也相当令人吃惊。曾有学者收集了自1986年以来健康报、法制日报、检察日报、医学情报等报刊上有关国内医疗事故的犯罪案件64例,涉案人员78人,经过统计、分析,发现在罪名上就存在着过失杀人罪、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渎职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医疗过失罪等9种不同称谓;在量刑上也相去甚远,有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有的被判处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最高 ———————————————————————————————— *作者简介:庹明生(1968-),男,湖北十堰人,西南政法大学200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的为15年有期徒刑),有的被判处拘役或缓刑,有的被免予起诉,有的被宣告无罪。[2]所以,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医疗事故犯罪做了专门的规定,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国对医疗事故罪的立法是不得已而为之。其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医疗犯罪,而在于统一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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