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482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分析

根据新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医务人员。按照传统观念,医务人员即卫生技术人员,是指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经各级卫生机构培养训练后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其一,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医疗防疫工作人员。医疗防疫人员的技术职务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住院医师)、医士(助产士)、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其二,药剂人员。包括从事中药、西药配剂、发放等工作的各级工作人员。药剂人员的技术职务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剂士、药剂员。其三,护理人员。护理人员的技术职务有: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护理员。其四,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技工、同位素放射、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各项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其技术职务有: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见习员。

不仅公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上述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拥有合法执业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医务人员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一点无论在医学界还是法学界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疗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医学界基于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对医疗机构中除卫生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不持异议。而法学界则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把在医疗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统称为医务人员,他们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因为在这个统一体中,各种人员尽管分工不同,但他们的目标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形式上看,诊疗护理工作是由诊疗护理人员进行的,但实际上,它离不开各个科室、各种人员的相互支持和密切配合。任何一个科室或人员不尽职责,都会影响到整个诊疗工作的顺利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各种人员所从事的都是诊疗护理工作,他们都是医务人员,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注: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93页。)有的学者认为,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医务人员的范围仅限于前述卫生技术人员。其他党政、财会、后勤人员等,均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把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包括于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人之中,这种扩张解释有轻纵这等人之嫌。因为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惩治力度,是充分考虑到这种犯罪的特殊性的。党政干部或后勤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病人的身体健康,行为人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如系一般主体,可构成过失犯罪的主体。(注:参见梁华仁著:《论医疗事故罪》,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8页。)有的学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除前述卫生技术人员外,医疗单位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种观点实际上为党政、财会、后勤等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设置了限定性条件。即看该工作人员是否负有为保障公民生命和健康权利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如有此种特定义务,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该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就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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