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贷款诈骗与正常贷款的区别
从一则案例看贷款诈骗与正常贷款的区别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302
「要点提示」
现实生活中,很多贷款行为介乎诈骗和合法贷款行为之间,如何正确识别是我们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本案就公诉机关指控的李军贷款行为的性质进行了区分,从而简要阐述了贷款诈骗行为与正常贷款行为的区别判定和贷款诈骗犯罪的罪数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及判决书编号: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05)宿城刑初字第00146 号
裁判日期: 2005年6 月13日
二审法院及判决书编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宿中刑二终字第27 号
裁判日期: 2005年8 月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谢洪平、刘立丰。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贷款诈骗、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事实
1 、2003年 5月份,被告人李军在负债数万元的情况下,仍欲购买轿车,为此向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城中支行申请消费贷款 14万元。为取得贷款,李军请赵增超到保险公司为其做车辆抵押合同担保人,赵增超不同意,李军就与被告人谢洪平请被告人刘立丰伪造了一个“江苏泗阳闸站管理所专用章”印章,并让谢洪平写了一份赵增超的收入证明,盖上此章后送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后谢洪平又冒充赵增超到保险公司在承诺书、调查笔录、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骗取了保险公司的信任。 6月 4日,李军与中国农行宿迁市城中支行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并于同日向农行宿迁市城中支行借款 14万元,到2004 年2月份,李军共还本金 28962.28元。因无力偿还下余本金111037.72 元,李军潜逃他乡,在潜逃过程中将所购的帕萨特轿车抵押给他人,并将所得抵押款4 万元挥霍。
2 、2003年 8月7 日,被告人李军以购原料为名,使用假身份证,以本人为借款人,以陈德志、李驰为担保人,在泗阳县众兴信用社借款2 万元贷款被李军使用,后由陈德志归还。
3 、2003年 10月11 日,被告人李军以做生意为名,使用假身份证,以本人为借款人,以吉锋、葛辉为担保人,在泗阳县王集信用社借款2 万元,贷款被李军使用,至今未归还。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01 年上半年,李军欲将自己的土产公司集资房转让给他人,为了写产权转让证明,李军到泗阳县邮电局门口一个体刻章处,花100 元钱让人刻了一枚“泗阳县土产杂品公司”印章。
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伪造居民身份证事实
2002 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军为了换领驾驶证,在淮安市区通过刻章制证小广告,找人伪造了“城西派出所”印章一枚及其本人和朱权的假身份证各一个。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军犯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谢洪平犯贷款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立丰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2003年8 月7日和 2003年10 月11日被告人李军犯有贷款诈骗事实,经查明有被告人李军供述、借款合同、泗阳县众兴信用社证明、泗阳县王集信用社证明等证据证实该两起事实存在,但两起贷款中被告人李军自己作为借款人并提供了合法担保人, 2003年 8月7 日的贷款已由其担保人归还,2003年 10月11 日的贷款至被告人李军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尚未到期且发贷方已依法起诉担保人,故指控被告人李军对该两起贷款存在诈骗故意和行为理由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纠正。对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伪造伪造公司印章、国家机关印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谢洪平在被告人李军贷款诈骗犯罪中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刘立丰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洪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洪平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意见,因被告人谢洪平参与伪造印章行为是贷款诈骗的牵连行为,不应另行单独成罪,辩护人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在贷款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洪平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 2005年 6月13 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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