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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26 浏览次数:1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合法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五条 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核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

(四)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和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公安、房管、工商、税务、民政、城建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拆卸等工程,并通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

第八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

第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申报出生入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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