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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12-05-25 浏览次数:4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历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迁,应当注意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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