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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例
发表时间:2012-05-27 浏览次数:430

【案情简介】

上诉人: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被上诉人:罗高芬、陈友国(二者均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2008年3月9日,原告罗高芬、陈友国与被告申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对二原告所有的房产二层楼(马奋勇西边隔壁)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约定了具体的补偿数额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搬出所拆迁房屋,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2万元,余款43万元被告以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签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提供的所拆迁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记载:土地使用人罗高芬,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商住)综合;房屋坐落在大武口区建设西街70号,二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07.6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43万元、利息8 030.25元。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申达公司支付二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4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95元,合计437 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申达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反诉请求。

申达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罗高芬、陈友国与申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理由是,双方在协商拆迁房屋期间,罗高芬、陈友国拒不提供房产证及土地证,隐瞒被拆迁房屋真实用途为住宅房,蒙骗申达公司以一层商业、二层住宅房的补偿标准与其签订了协议,取得了明显过高的补偿款,明显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罗高芬、陈友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罗高芬、陈友国与申达公司协商拆迁房屋期间,房产证及土地证在四川老家,因此不能提供,这些也如实告之了申达公司,并没有欺骗申达公司。与同类同地段拆迁房相比补偿给罗高芬、陈友国的房屋拆迁款明显偏低。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罗高芬、陈友国与申达公司在协商拆迁房屋时,未提供拆迁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申达公司并没有按关于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办理证据保全,故其对所拆迁房屋的产权、用途应当是清楚的。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第三方对所拆迁房屋主张权利。因此,罗高芬、陈友国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申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罗高芬、陈友国房屋补偿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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