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民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琼,女,生于1978年6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街90号。
委托代理人:刘昀(曾用名刘仁奎),男,生于1957年9月5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系石琼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宁厂镇薅坪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齐顺洪,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金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凤凰镇中河村。
法定代表人:梁金菊,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仁林,男,生于1953年12月10日,汉族,下岗工人,住重庆市万州区沙河镇青年路。
委托代理人:刘昀(曾用名刘仁奎),男,生于1957年9月5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系刘仁林之弟。
上诉人石琼与被上诉人巫溪县宁厂镇薅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薅坪村委)、巫溪县金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菊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巫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石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月6日,家住万州区的刘仁林委托其弟刘仁奎与薅坪村官山社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刘仁林私章、官山社社长邱才新等13名群众的签名,薅坪村委和宁厂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签注“同意承租”并加盖了公章。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官山社将其集体土地3700亩承租给刘仁林50年;刘仁林承租5年后每年交官山社租赁费100元、管理费200元和承租后的国家有关税费;官山社协助刘仁林依法行使租地使用权,协调界地纠纷;刘仁林租赁期间享有自主经营权、转租权等权利;如刘仁林五年后不交税费、不开发承租土地,官山社可收回承租地。刘仁林承租后雇请邱才新播种了5斤党参种子和栽种了270元贝母种子。
二、1998年3月6日,刘仁林与石琼(系刘仁林弟媳妇)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双方的私章印鉴,薅坪村委签注“同意转让”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约定:刘仁林承包的3700亩土地转包给石琼,由石琼行使与官山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三、2004年10月29日,薅坪村委召集村户代表大会,商议将官山社的3700亩土地承包给金菊公司之事,到会代表29人签名表示同意。2004年12月7日薅坪村委与金菊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监证单位处加盖有宁厂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该合同约定:金菊公司承包经营薅坪村移民搬迁后的全部空闲的原官山社土地3700亩(其中耕地1000亩),四至与官山飞管站国有林相邻,以打桩刻字为界,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每年2000元,每3年交纳一次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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