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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20 浏览次数:29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又有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凡在2005年10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15%(含15%)以上的,对其销售剩余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收入,暂按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15%的,要按本办法进行清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 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 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

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 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取得开发项目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纳税人有涉嫌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其它需要清算的情况。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的,应按规定的标准格式(见附件一)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第三章 清算申报

第七条 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90日内准备清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二)。对纳税人提交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清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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