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15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盘活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抵押行为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抵押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订书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
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即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必须凭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原登记发证的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异地抵押的,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出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
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没有土地抵押的法律效力。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下列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共同到原发证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一)被抵押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三)地价评报告;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的授权委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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