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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发表时间:2013-01-10 浏览次数:284

所谓所有权取得条件,是指直接导致法律主体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条件。所有权取得条件,不同于上题所叙述的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方式。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方式,是取得所有权的原因。但仅有原因,不能直接导致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要取得所有权,除了原因,还需要条件。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就是关于所有权取得条件的规定,该条的内容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财产交付”就是所有权取得的条件。而该条规定中“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则是所有权取得的原因。

所有权取得条件的法律意义有二:一是对财产所有权是否为特定主体所取得作出判断;二是对特定主体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时间作出判断。

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条件是:

(1)所有人占有该房屋,即实现对该房屋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2)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取得房屋所附着的土地的使用权,是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前提。

(3)进行房产登记。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城镇房屋房产登记制度,农村房屋的登记制度,并没有统一建立起来。农村房屋登记制度,对于确认房屋的权利归属和权利变动,对于适应农村经济状况的快速发展,都有很大的益处。所以,我国有的地区也已建立起农村房产登记制度。因此,在已经建立起农村房产登记制度的地区,登记过户应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在尚未建立该项制度的地区,法律则对此不做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占有房屋”的条件和“房产登记”的条件是相互取代的。也就是说,在不以“房产登记”为条件的情况下,“占有房屋”就是取得条件;如果将“房产登记”作为条件,那么“占有房屋”,则不能再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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