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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国家征用、征收权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3-07-08 浏览次数:439

国家征用、征收权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这一规定的依据是《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和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该款规定的征收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大于集体、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应该包括抗灾救灾、城市建设、国家和地方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战争动员等。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该款规定是基于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是土地,农民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土地收益。所以国家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必须依法对农民进行合理补偿,并作好安置工作。如三峡水利工程征收的集体土地量之大,是建国以来所罕见的,而对农民的经济补偿和安置也是前所未有的。正因为国家对被征收的土地上的农民做到了合理安置,三峡水利工程才得以顺利进行并已经建成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这一规定与《宪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本法中有关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保护原则是一致的,即合法物权不受侵犯。基于城镇建设和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及抗灾救灾或战争动员需要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时,只有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为了保护被征收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而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刑法》对该条款都作了明确的保护,所以国家的征收权与被征收人应该获得的公平补偿权是对等的。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这一规定与前面的规定是同步的,只是在该条规定强调:征用情况结束后,征用物没有损毁的,应该原物返还,如果损毁了,则应该等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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