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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范围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3-07-18 浏览次数:79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宪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并具体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这些不动产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即除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之外,一般都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因为这些不动产是集体投资建成,为集体生产经营所必需,当然归集体所有。由于这些物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必须由法律给予严格的保护。对于该项规定的财产,在《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三)中有同样的规定。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因为许多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人群的聚居性,所以必须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家属的生活、教育、医疗的需要投资建设相应的设施,这些设施是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正常运行的保障,所以其物权归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三)中也作出相应的规定,《物权法》的该项规定的依据实际上就是《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其他动产和不动产都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如运输工具、牲畜、某种特定的生产性永久设施等。这些财产都是集体投资形成的财产,属于全体集体成员所有。

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而涉及城镇集体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由法律规定,并依法登记或由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财务帐目集体管理的财产,其物权属于本集体所有。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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