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农场兴梅大道五十队地段面积为80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经营旅游风景区,租期为60年;同时无偿提供49亩土地给原告作为公共绿化带的建设,不准搞其他建筑物。前5年年租金为5000元/亩,每年40万元;从第6年起年租金为6000元/亩,每年48万元,以后租金逐年递增;每年的租金在当年的7月15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超过二个月不付应付的款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月支付应交租金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出租的土地上建设经营“东南亚风情村”旅游风景区。200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书》,除了将租赁土地面积调整为40亩,另无偿提供40亩土地给原告作为公共绿化带的建设,不准搞其他建筑物,租金和付款期限作了相应的调整外,其他条款与1998年合同基本一致。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引起诉讼,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以(2001)海南执字第42-12号《裁定书》裁定将原告的 “东南亚风情村”旅游风景区的3.9824年的经营权交由中海公司经营,抵偿原告所欠中海公司的债务,中海公司的经营期限从2002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9日止。中海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起,正式接收、经营和管理“东南亚风情村”。至此,中海公司经营期间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法院以及原告也未通知过被告中海公司经营期间的租金由中海公司支付,被告在中海公司经营期间未收到全额租金。2005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租金共108668.00元和中海公司经营期间原告未支付租金等理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于2005年12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自1999年7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被告租金1,385,077.60元和违约金2,340,789.20元,没有依约履行义务,构成严重的违约,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使用土地合同书》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具备,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中海公司经营期间的租金应由原告支付,合同的变更或者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法院裁定将“东南亚风情村”的经营权交由中海公司经营并不能导致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资格变更,法院的法律文书只是对“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的主体进行了变更,而《使用土地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并没有发生更改,双方也未协商过土地租赁关系的主体变更转移行为,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3)原告经营的“东南亚风情村”景区建筑物陈旧老化,从未修缮,大部分为游客服务的项目和景点长期关闭,特别受“达维”台风袭击后,全部木制建筑物已毁损,印尼村道路损坏、绿化树木部分枯死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整个旅游开发区的发展,受到旅游管理部门的处罚,旅游单位也不安排游客到此处观光游玩。并且原告除了欠被告的租金债务外,还尚欠被告水电费、中海公司、大洋石材、陈某、员工工资等大量债务,有的法院已将经营权裁定给他人,而原告也明确表示租金不应由其支付,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再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解除合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为,原告诉请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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