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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构成何罪
发表时间:2012-05-27 浏览次数:128

【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系某村民小组组长。2003年至2005年间,黄某某以村民小组组长的名义先后二次与某单位签订了二份土地征收协议。2003年8月5日,黄某某从某单位领取第一次征地补偿款26.8万元,全部发给了村小组村民。2005年7月22日,黄某某从某单位领取第二次征地补偿款14万元,除被告人黄某某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已发放给部分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外,余款10万元在部分村民对出让土地有意见不愿领取的情况下存在黄某某的个人帐户上。2006年2月起,黄某某陆续挪用征地补偿款5万元用于赌博,并且输掉。2007年4月4日,又挪用5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其女婿刘某某急用。2008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退回挪用款10万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挪用征地补偿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赌博,5万元借给他人使用,挪用时间为12个月。 

【分歧】 

被告人黄某某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何罪?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属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万元,其中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另5万元借人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协助国家机关(即某单位)征收其所在村小组的土地,并从事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10万元,5万元用于非法活动,另5万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本质区别有二点,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等主体,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非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二是所犯罪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财产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非国家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1、从犯罪主体来看,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的规定,其身份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从所侵犯的客体来看,征地补偿款在国家机关给付村民小组组长后尚未分发给各被征地户之前,该款仍属于国家所有,黄某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国家机关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费用的管理的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10万,5万元用于非法活动,另5万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故笔者认为,从犯罪主体和所侵犯的客体来看,村民小组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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