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信用交易在行为过程中的法律效力

发表时间:2010-07-07 浏览次数:250

1、股票信用交易的法律效力

股民透支购买股票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恶意透支,即股民明知自己资金帐户内已无资金或者只有少量资金,却趁券商对其资金一时无法审核或审核不慎而大量透支买进股票进行投机;第二种是约定融资,即券商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允许股民透支买进股票进行投机。后种情形实际上就是券商与客户就资金出借达成的一种协议。证券商通过融资,目的是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以此作为优惠条件,争取稳定的客户,并在客户买卖股票的同时赚取代理交易手续费,收取资金出借的利息和延期罚息。作为客户,通过融资,可以相对少的自有资金为基础,借入更多资金,扩大股市投资,以图获得更丰厚的利润。这种情形一般称为信用交易。

我国证券市场形成至今,信用交易一直为证券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所禁止。按照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第71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所以证券商与客户之间任何形式的融资关系都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2、融资行为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票交易行为的无效

在信用交易行为中,存在着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首先,证券公司依照股民的指令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这就形成了股民和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次,股民与证券公司因为融资而形成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再次,证券公司按照股民的指令,以股民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成交后股票即进入股民的股票帐户,从而形成股民之间的股票买卖关系。

在股民之间的股票买卖关系中,交易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由电脑自动撮合成交,买卖双方互不见面,交易方根本无法得知对方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在交易完成后,股票进入股民在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帐户,股票买卖关系成立,该股票的所有权依法归属该股民。因此,股票交易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借贷关系的效力不影响股票买卖行为的效力,正如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不影响该企业用借来的资金对外发生购销关系的效力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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