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2-04-12 浏览次数:34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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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种股票)的发行、交易、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章 折 算 率

第二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外汇(限于美元现汇)与人民币的折算价格(以下简称折算率),按上海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上一星期美元现汇交易的加权平均价计算。

前款“上一星期”是指承销首日、交易成交日、股息、红利发放宣布日的上一个日历星期。

第三章 业 务 专 柜

第三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境内可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须设立b种股票业务专柜(以下简称专柜)。专柜须在明显处显示有效的折算率。

专柜负责人应有三年以上从事证券业务或外汇业务的资历。专柜负责人的任命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外汇与人民币的折算必须在专柜进行,专柜须出具折算单,折算不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现 汇 专 户

第五条 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b种股票现汇专户”(以下简称现汇专户)。

现汇专户限用于b种股票发行所得外汇的存储,现汇专户中的外汇转入营运帐户须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股息、红利

第六条 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股息、红利的实际发放日前20天,向主管机关提交董事会发放股息、红利的决议、b种股票股东名册和份额、发放股息、红利的外汇来源以及发放形式等文件,经核准后才可发放。

第六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b种股票的所有者享有同人民币股票的股东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七章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b种股票外汇业务的许可证。

(二)完善的电信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主管机关出具的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除特别批准外,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保存b种股票交易记录三年,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以下原始记录作为b种股票代理买卖业务的证明:

1.b种股票投资者的开户书。

2.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个人投资者签字的b种股票委托买卖单据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单据。

3.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机构投资者的授权代表的委托买卖电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传。

4.境外证券代理商委托买卖电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传。

5.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种股票成交清单。

第八章 境外证券代理商

第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申请代理商资格,由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报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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