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新公司法股份回购的规定与会计处理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138

经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公司法在1993年版公司法(以下称旧公司法)的基础上作了相当大的修改,其中包括主要在四种情形下允许公司对发行在外的股份进行回购等涉及会计方面的许多新变化,这些方面的变化也将给企业会计方面的处理带来很大的影响。

我国旧公司法对股份回购设置的条件非常严格。在旧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从149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旧公司法只允许两种情形下的回购,一是为减少公司资本而回购股份,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而回购股份。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份回购的严格限制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尤其是在2001年允许国内投资者投资b股前的一段时间,由于证券市场上很多b股股价已经跌破净资产,公司已经丧失股权融资能力,很多学者希望允许公司设立库藏股,以便能够通过回购股票来稳定股票价格,重新恢复股权融资能力。另外,回购条件过于严格对利用库藏股制度提供股权激励所需股票的来源也造成了严重的法律障碍,所以要求允许公司回购发行在外股份的呼声很高,刚出台的新公司法在这点上与旧公司法相比有了较大的变化。

新公司法对在股份回购规定上的变化主要有三点:第一是股份回购的情形增加了。旧公司法只允许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这两种情形下的回购,但在新公司法第143条中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四种情形下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从新公司法143条规定来看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情形下可以回购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情形的回购,即一个是“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回购,另一个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况下的股份回购。第二点变化是允许公司设立库藏股。旧公司法中规定公司所回购的股份必须在十天之内予以注销,也就是说在旧公司法下公司实际上是不存在库藏股份的,而在新公司法第143条中只规定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回购应在十天之内注销股份,对第二和第四种情形所回购的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增加的第三种情形下的回购则不存在所回购股份的注销问题,而是“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在第二至第四种情形下的回购形成了公司库藏股份。第三点变化是回购资金的来源在规定上有所不同。旧公司法对股份回购资金的来源没有明确规定,在新公司法中虽然对第一、第二和第四种情形的回购所用资金仍然未作规定,但对第三种情形的回购所用资金的来源做了专门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公司采用以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为目的的回购,其“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这意味着以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为目的的股份回购其资金来源只限定于公司的税后利润,公司没有税后利润就不能进行以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为目的的股份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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