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份回购的财务效应与会计处理
论股份回购的财务效应与会计处理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229
中国的《公司法》在经过1999年年底的修改后仍然存在着许多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法律漏洞较多的条文,已经成为公司和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制约。因此,此次公司法的再度修改和完善,是我国经济有序健康发展所面临的一件迫在眉睫的大事,从而成为众人瞩目的焦点。在修改草案第178条中,我们发现《公司法》在对股份回购方面的制约已经开始出现松绑之势,尽管不知此条最终是否得以通过,但这至少表明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在这方面的强烈呼声。本文主要论述股票回购对上市公司所产生的财务效应和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对我国实行股份回购及库藏股制度进行展望。
一、股份回购:股权结构调整的新思路
股份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有效途径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一定数额发行在外股票的行为。
在西方,股份回购产生于公司规避政府对现金红利发放的限制,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十分常见的公司理财行为,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优化资本结构、为员工激励做铺垫的一种重要方法。股份回购在资本运作市场相当活跃的美国、中国香港等地发生的非常频繁。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全美国每年发生股份回购的公司数量一直徘徊在20家以下,而进入九十年代以后,每年宣布股份回购的公司数量和回购金额都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
在1998年,据新泽西州newak证券数据公司统计,美国公司在这一年中公布的回购金额更是高达2200亿[1]美元之巨。在香港地区,长江实业、新鸿基地产也曾经纷纷实施过大量的股份回购举措。
而在我国,股份回购尚属新生事物,从1999年云天化实施我国第一起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回购行动开始,仅有零零星星的一些公司,如申能股份、冰箱压缩、长春高新等进行了国有股回购行为。《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如何规范和优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已成为目前国家和许多上市公司亟待解决的问题。由此,股份回购作为一种可以考虑的方法和途径成为我国近期上市公司进行股权结构调整的新思路。
遗憾的是,我国在资本市场的实践中还没有对股份回购问题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其中还要求公司在回购本公司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这实际上也就抹杀了库存股在我国存在的可能性。199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5条原则性规定了股份回购的三种方式:一是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的比例发出回购要约;二是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三是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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