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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人是否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批复
发表时间:2012-05-29 浏览次数:171
[发布机构]
[所属行业]
[所属区域]
[发文文号]
[发布日期] 1955-06-30
[生效日期] 0000-00-00
[废止日期] 无
[阅读次数]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人是否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批复
195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4月4日(55)刑字第00453号向司法部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收悉。关于合伙人是否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问题,我们已与有关部门联系。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合伙人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规定,迄今并无变更,但法院在判决个别合伙人负责清偿合伙债务时,仍须掌握具体情况,并考虑他的生活情况。就来文所述李光华等一案来讲,李光华在甘抚育代理行是处于杂务地位,虽有房屋二栋,但人口多,生活困难,似可不令其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的责任,而只要他负清偿五分之一的所欠税款的责任。请你们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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