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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508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 金管银(四)字第0940003623号

第1条 本办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逾期授信,指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三个月,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已向主、从债务人诉追或处分担保品者。

协议分期偿还授信余额每年偿还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并依协议条件履行达六个月以上,且协议利率不低于票券金融公司新承作同天期之利率者,得免予列报逾期授信。但于免列报期间再发生未依约清偿超过三个月者,仍应予列报。

第一项清偿日,指商业本票到期日。但票券金融公司依契约请求提前偿还者,以指定还款日为清偿日。

第3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未届清偿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应予观察授信者,应依第十七条规定申报主管机关:

一、授信户已声请重整者。

二、授信户为票据拒绝往来户,或于其它金融机构债务已有延滞情形,且发行商业本票利率低于票券金融公司承作同天期商业本票利率者。

第4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非授信资产评估,应按资产特性,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及其它相关规定评估可能之损失,并提足损失准备。

第5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授信资产评估,除将正常之授信资产列为第一类外,余不良之授信资产,应按债权之担保情形及逾期时间之长短予以评估,并分为下列各类授信资产:

一、第二类应予注意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一个月至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一个月至三个月者;或授信资产虽未届清偿日,但授信户已有其它债信不良者。

二、第三类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三个月至六个月者。

三、第四类收回困难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者。

四、第五类收回无望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资产经评估无法收回者。

符合第二条第二项之协议分期偿还授信资产,于另订契约六个月以内,票券金融公司得依授信户之还款能力及债权之担保情形予以评估分类,惟不得列为第一类,并需提供相关左证资料。

第6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之授信资产,应按前条规定确实评估,并以第一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一、第二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二、第三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十、第四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全部之和为最低标准,并应依经验法则验证,足以弥补可能遭受之损失,提足备抵呆帐及保证责任准备。

第7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依第四至六条规定所提列之损失准备、备抵呆帐及保证责任准备,经主管机关或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评估不足时,票券金融公司应依主管机关所定期限予以补足。

第8条 逾清偿日六个月未受清偿之逾期授信,应列入资产负债表催收款项科目。

但依第二条第二项经协议分期偿还授信余额并依约履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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