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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市政办发〔2008〕216号
颁布日期:2008-10-23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216号2008年10月20日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7日第14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独立经营,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及市场内商品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商贸、质量监督、卫生、公安、税务、物价、农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内部设施建设,完善市场交易、质量检验检测、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环境良好、设施齐备、符合安全和城市卫生标准的交易场所。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约定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凡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校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六条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第十七条市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0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准制度。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和《销售信誉卡》,并对出售商品按有关规定实行“三包”承诺制度。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照章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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