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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天政办发〔2008〕125号
颁布日期:2008-09-23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办发〔2008〕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管理办法》贯彻落实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履行各项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依据,其合法与否、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政府机关的形象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近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需要出发,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制定出台了一大批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总体上依据合法,内容适当,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施行后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但仍有一些规范性文件质量不高,存在着制定主体乱、调整范围乱、制定程序乱的问题,表现为乱设行政许可、处罚,过分强调部门利益,文字表述差,缺乏可操作性等,这些问题影响了规范性文件作用的发挥。为此,各县区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省政府颁布《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水平,切实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各级法制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管理办法》,结合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天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和《天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办法》)等规定,组织专业培训,全面掌握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备案、清理评估等内容,切实纠正存在问题,努力提高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能力和水平。

二、突出重点,努力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水平

(一)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制定数量。制定规范性文件前,起草部门要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对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要按《管理办法》和《程序规定》严把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关口,对报请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重点进行必要性审查,对必要性不大或法律依据不足的一律不予制定。

(二)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质量是规范性文件的生命。对已立项的规范性文件,要把好起草关。起草部门要认真负责,组织精通业务、熟悉法律和文字水平较高的人员参与起草,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学者参与。对市、县区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认真起草修改草案。确保报请审核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相关材料齐全,符合质量和形式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要按《管理办法》和《程序规定》对送审稿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提交审议、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补充修改的意见。对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确保质量,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要实行前置审查后方可发布。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内容。否则,该草案不得提交会议审议,即使制定出台的也要坚决废止。

(三)遵守规范性文件规定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保证实体合法有效的前提和基础。《管理办法》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发布、备案等环节都作了明确的程序规定,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对本级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的送审稿要进行集体讨论,由部门负责人审签后上报同级政府。各级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要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审核工作,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和《备案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时效和格式,或向上级政府备案,或对下级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工作两年进行一次。各级政府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和机构,要按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发布工作,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三、明确责任,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强化措施,狠抓落实。要明确工作责任,认真履行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各项职责,将规范性文件管理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各县区、各部门要按照《管理办法》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相关制度。

附件: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附件:

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7月2日省政府令第46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制度。清理完毕后,制定机关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已做修改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应当终止。

第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五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修改。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协调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告知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实施前置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召开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或者本地主要报刊上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具体事项按照《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限期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的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负责清理。原起草部门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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