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法规 > 民事类 > 人身损害 > 民事登记法典
民事登记法典
颁布单位:澳门 文号:
颁布日期:1999-10-18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民事登记法典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民事登记之范围与效力

第一条

(登记之标的及强制性)

一、在本地区发生之下列事实应列作澳门之民事登记范围:

a)出生;

b)亲子关系;

c)收养;

d)婚姻;

e)婚姻协定;

f)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以及其变更及终止;

g)亲权行使之禁止或中止,以及对此权力之限制性措施;

h)确定禁治产及确定准禁治产、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监护、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财产之管理,以及对准禁治产人之保佐;

i)对失踪人之保佐及失踪人推定死亡,以及《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保佐;

j)死亡。

二、在本地区发生并引致上款所指任一事实有所变更或消灭之事实,亦属强制登记之范围。

第二条

(对须登记事实之可接纳性)

对于属强制登记之事实,在未登记前不得主张,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登记之证明力)

一、对于须强制登记之事实及符合民事登记所载之婚姻状况,以民事登记作为依据之证据,不得以其它证据推翻之,但在涉及婚姻状况或登记之诉讼中则除外。

二、对已登记之事实,如不请求注销或更正有关登记,则不得在法院提起争议。

第四条

(证据方法)

一、证明须登记之事实,仅得以本法典所规定之方法为之。

二、对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发生但仍未登记之事实,如并非为民事登记行为之作出或身分证明之用途而主张,则得以在该日以前容许之方法证明之。

第五条

(本地区以外缮立之登记行为)

一、在本地区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本地区有常居所之人缮立之登记行为,只要并非明显与公共秩序相违背,得按根据文件发出地之法律能证实该等登记行为之文件加载民事登记内。

二、如属涉及非上款所指之人之登记行为,则仅在申请人能表明对转录具有正当利益时,方容许加载民事登记内。

第六条

(由澳门以外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由澳门以外之法院就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所作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即透过在有关纪录上作附注之方式直接作登记。

二、在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有关裁判系以作为婚姻状况之单纯证明而向本地区之有关部门主张,则无须审查。

第二章

民事登记机关及其权限

第七条

(民事登记机关)

澳门民事登记机关为出生登记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记局。

第八条

(权限)

一、民事登记局有权限对在澳门地区发生、且属本法典规范之一切事实进行登记,而不论所涉及之人属哪一国籍。

二、各登记局之权限由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规范。

第三章

簿册及档案

第一节

民事登记簿册

第九条

(纪录簿册)

一、专门用作民事登记之各类簿册如下:

a)出生纪录簿册;

b)结婚纪录簿册;

c)死亡纪录簿册;

d)母亲身分声明及认领声明之纪录簿册;

e)杂项纪录簿册;

f)各纪录之延续附注簿册。

二、上款a项至c项所指之簿册为按年编排,并得视乎工作需要分成多册。

三、如有关纪录并非于澳门之登记局作出,则对于应以附注形式进行登记之民事登记行为,得缮立在第一款e项所指之簿册内。

第十条

(日志簿册)

除各类纪录簿册外,各民事登记局尚应备有一本由活页组成之日志簿册,用作按时间顺序详细注录各项被申请之服务及将全部征收之款项记帐。

第十一条

(纪录簿册之组成)

一、纪录簿册由活页组成,并按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之规定认证。

二、每满一百五十页应装订成册;如属母亲身分声明及认领声明之纪录,则可在五十页以内装订成册。

三、未装订之纪录应按其在所属类别中之顺序保存,以免其破损或遗失。

第十二条

(姓名数据库)

一、凡以纪录方式缮立之登记必须组织姓名数据库。

二、被登记人之姓名有结构性变动时,即应更新其数据卡。

三、姓名数据库系透过计算机储存数据而建立。

第十三条

(堂区纪录)

一、将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缮立之堂区纪录复制而得之储存数据,为着产生一切效力,均等同为民事登记簿册,但属非在本地区出生之人之洗礼纪录者除外。

二、如某项事实同时载于民事登记簿册及堂区登记簿册内,则前者之证明力优于后者,并须注销按上款之规定所复制之堂区纪录。

第二节

簿册之再造

第十四条

(理由)

某一纪录簿册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遗失时,必须再造。

第十五条

(依照复本或摘录之重造)

一、如就失去效用或遗失之簿册存有复本或摘录,又或就存于安全档案或计算机储存数据中之纪录存有其它复本,则有关再造须根据该等文件透过将纪录及附注重造而作出,并应将原属附注内之事实加载纪录之正文内。

二、复本或摘录中之数据,得以存盘文件所载之数据、利害关系人所提交之数据及文件,以及公共档案内所存有之数据或其它认为适当之数据予以补充。

第十六条

(在无复本或摘录时之重造)

一、如无复本或摘录,应透过公告召集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提交曾以有关失去效用或遗失之纪录为依据而发出之证明或其它文件,又或提交涉及该等纪录之证明或其它文件。

二、登记局局长得采用各类证据,尤其系索取存于任何部门或机构中有助于纪录重造之登记或其它文件之副本。

三、公告须于本地区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连续刊登两次。

四、召集期届满后,应根据依职权获得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之数据进行再造。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民事登记法典”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医疗纠纷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37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