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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方案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文号:青政〔2008〕47号
颁布日期:2008-05-08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青政〔2008〕4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加快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八日

加快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方案

(二○○八年五月)

根据中国政府签署加入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哥本哈根修正案,以及我国与实施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执委会达成的各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计划,除了原料和必要用途之外,我国应在2007年7月1日前淘汰其他所有的全氯氟烃(CFCs)和哈龙的生产和使用,在2010年1月1日前淘汰四氯化碳和三氯乙烷的生产和使用,在2015年1月前淘汰甲基溴的生产和使用。随着议定书规定的最终淘汰时间日益逼近,中国的履约工作已进入了最后攻坚的关键阶段。为认真履行国际公约,保护全人类赖以生存的臭氧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关于加速淘汰氯氟烃(俗称氟里昂,简称CFC)和哈龙行业计划中规定的工作目标,加快青海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工作步伐,2008年6月1日前完成全省氟里昂和哈龙的淘汰,实现全省无氟里昂、哈龙以及含有氟里昂和哈龙的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消费(维修和必要用途除外)。建立我省必要使用氟里昂和哈龙的监管体系。

二、工作内容及责任分工

(一)加强生产领域的控制。

1、自2008年6月1日起,不得在我省新建或引进生产氟里昂类制冷(清洗、发泡)剂、哈龙灭火剂和四氯化碳的建设项目(此项工作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负责)。

2、自2008年6月1日起,不得在我省新建或引进生产使用氟里昂类制冷剂的冰箱、空调等制冷设备的建设项目和生产过程中使用氟里昂类制冷(清洗、发泡)剂和四氯化碳的项目(此项工作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负责)。

3、2008年6月1日前,全省所有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氟里昂类清洗、发泡剂和四氯化碳的生产线都必须改用国家公布的替代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氟里昂类清洗、发泡剂和四氯化碳(此项工作由省经委、省环保局负责)。

(二)加强销售、消费领域的控制。

1、自2008年6月1日和2010年1月1日起,分别禁止在本省销售氟里昂类制冷(清洗、发泡)剂和四氯化碳,本省销售的制冷(清洗、发泡)剂产品必须为经国家推荐并列入我省替代产品名录的氟里昂类制冷(清洗、发泡)剂替代产品(此项工作由省工商局负责)。

2、自2008年6月1日起,禁止在本省销售含氟里昂类制冷剂的家用冰箱、冰柜及工业商业用制冷设备(此项工作由省工商局负责)。

3、自2008年6月1日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含氟里昂类制冷剂的产品。

4、自2008年6月1日起,禁止审批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安装使用含氟里昂类制冷剂的中央空调制冷设备,并将此项目列入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内容(此项工作由省建设厅负责)。

5、2008年6月1日前,所有用于维修和必要用途需要销售、储存氟里昂类制冷剂及哈龙灭火器销售、维修的单位都必须向省环保局申报备案。未申报备案的制冷维修企业禁止销售、储存氟里昂类制冷剂及哈龙灭火器销售、维修(此项工作由省环保局负责,省工商局配合)。

6、自2008年6月1日起,所有需购买哈龙灭火器(剂)的单位都必须向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批准并到省环保局备案后,方可按要求购买使用(此项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省环保局配合)。

(三)开展淘汰在用中央空调、工商制冷设备中使用的氟里昂类制冷剂的试点工作。

根据我国氟里昂类制冷剂替代产品推广和使用情况,在我省开展淘汰在用中央空调、工商制冷设备中使用的氟里昂类制冷剂的试点工作,全部采用国际通行或国家认证的成熟技术进行整机替换或改造(此项工作由省环保局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监局配合)。

(四)加强制冷维修行业的控制。

1、具备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建筑中央空调维修资质的单位,必须配备并使用专门的制冷剂充灌/回收设备,在维修活动中不得随意将氟里昂类制冷剂排入大气,不得将氟里昂类制冷剂用于冲洗和泄漏检测;在维修已经替代了氟里昂类制冷剂的设备时,不得重新使用氟里昂类制冷剂(此项工作由省环保局负责,省经委、省工商局配合)。

2、2008年6月1日前,在维修活动中使用氟里昂类制冷剂的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建筑空调制冷维修企业,都必须向省环保局提出备案申请,经省环保局认定具备氟里昂类制冷剂充灌/回收能力后方可从事氟里昂类制冷剂的销售、储存和维修更换业务。此类制冷维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定期向省环保局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氟里昂类制冷剂的销售、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此项工作由省环保局负责,省经委、省交通厅、省工商局配合)。

3、省交通厅、省工商局在对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建筑空调制冷维修企业进行年审时,应将本部门及省环保局对其在氟里昂类制冷剂的销售、储存、维修更换业务的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年审内容之一,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应责令其整改,达标后方可予以通过年审(此项工作由省交通厅、省工商局负责,省环保局配合)。

4、汽车空调维修企业氟里昂类制冷剂的管理由省交通厅负责,省环保局、省质监局配合;工商制冷、建筑空调制冷维修企业氟里昂类制冷剂的管理由省工商局负责,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

(五)加强汽车报废行业的控制。

具备报废汽车拆解资格的单位必须配备并使用专门的制冷剂回收设备,从2008年6月1日起,在报废汽车拆解活动中必须先行回收汽车空调中剩余的氟里昂类制冷剂,不得随意将氟里昂类制冷剂排入大气,回收的氟里昂类制冷剂应集中后交省氟里昂类制冷剂回收再生与储存中心再生后储存(此项工作由省商务厅负责,省公安厅配合)。

(六)建立氟里昂类制冷剂回收再生与储存中心。

为应对2007年7月1日全国氟里昂类制冷剂停止生产后省内部分必要领域对氟里昂类物质的需求,更好地利用和储存中央空调、大型工商制冷设备制冷剂替换下的氟里昂类制冷剂,加强对氟里昂类制冷剂使用中的监管,在2008年年底前应确定1—3家具备氟利昂类制冷剂回收和再生能力的制冷设备维修企业建立氟里昂类制冷剂回收再生与储存中心,负责回收再生和储存全省替换淘汰的氟里昂类制冷剂(此项工作由省经委负责)。

(七)建立相关的管理、监督和执法体系。

1、在用家用制冷设备(空调、冰箱等)以及汽车空调维修领域替换制冷剂的有关规定。

(1)目前该领域暂无成熟替代产品,使用氟里昂类制冷剂的在用家用制冷设备(冰箱、冰柜、空调)及车用空调,仍可继续使用。在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应到本省指定的维修点充灌本省回收的氟里昂类制冷剂。

(2)在国家有关部门认证公布成熟的替代产品后,上述领域的氟里昂类制冷剂应在正常维修过程中逐步替换成不含氟里昂类制冷剂的替代产品。

2、用于维修用途的氟里昂类制冷剂的相关管理办法。

(1)《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方大会认可在氟里昂类制冷剂停止使用后,可以在维修中使用库存或回收的氟里昂类制冷剂。

(2)从2008年6月1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维修用途的氟里昂类制冷剂的销售、储存时,必须事先向省环保局提出备案申请,经省环保局认定后方可进行。

(3)具备销售、储存氟里昂类制冷剂资质的单位和制冷设备维修的企业,必须将氟里昂类制冷剂的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记录,定期向省环保局报告。

(4)省环保局负责组织对我省相关领域的用于维修用途的氟里昂类制冷剂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技术审查,并定期予以公布。在国家认证公布成熟的替代产品后,相关领域不得再使用氟里昂类制冷剂。

三、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在省政府主管副省长领导下,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协调,由省环保局负责《方案》的具体实施。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和省质监局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全省加快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

(二)落实责任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确定的任务,落实责任,抽调专人负责,并制定本部门的具体执行方案和工作进度,确保任务的完成。

(三)宣传保障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我省开展加快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大力宣传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实施步骤、方案,并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使其具备更加广泛的社会基础。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把该项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负责制,明确责任,抓好落实。

(二)各司其责,注重实效。各相关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分解细化本级本部门的目标任务,完善和落实进一步的具体措施,确保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取得实效。

(三)密切配合,注重协调。省环保局要加强组织协调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部门与部门之间、部门与州、地、市政府之间要主动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四)对违反本方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五)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商务厅、省环保局、省工商局和省质监局等相关部门应设立举报热线,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尽快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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