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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文号:阜政发〔2014〕1号
颁布日期:2014-01-02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月2日

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运营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经许可后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车辆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发展相协调,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税务、物价、质监、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安全运营,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自觉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开展优质文明服务活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者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文明行业创建等活动。

对在安全运营、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以下简称经营权)、车辆营运许可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的经营权,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公司化经营。

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运营。

第十一条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单车颁发车辆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8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重新确定经营者时,同等条件下,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经营者,可优先取得经营权。原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应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优先经营权申请,未按期申请的视为放弃。

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更新的车辆应不低于原经营者车型、排量、标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200辆;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保洁措施;

(七)具有与经营管理需要相适应的相关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七条非企业化经营的经营者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聘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劳动用工合同,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点、车辆更新,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变更股权等事项,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营运前30日内告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停运。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办理车辆更新期间,在营运手续未变更到更新车辆前,更新车辆和原经营车辆均应停止营运。

第二十一条终止营运或更新后的原出租汽车应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专用设施、专用颜色。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机关审查检验合格;

(二)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统一规定的专用颜色;

(三)使用“T”字标识的机动车牌照;

(四)按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计价器,设置空车待租等运营标志,并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五)在车身规定的部位喷涂基准运价、监督电话、叫车电话、公司标识(名称),并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出租汽车的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整洁,车内的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七)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乱喷涂其他标志标识,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班线(定线)经营。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要求,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足额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主动协助和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投诉举报服务质量等问题;

(八)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九)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须按规定向管理部门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存在的治安隐患进行整改;

(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建立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与乘客约定的除外,但不得欺客、宰客;

(五)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强迫乘客,不得途中倒客、甩客、敲诈乘客,未经第一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确因特殊原因需绕行的须征得乘客同意;

(七)出租汽车要按照政府统一设定的停靠点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点待租等客,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在未设置停靠点路段上下乘客时,要选择不阻碍交通的安全地段上下乘客;

(八)出租汽车异地送客返程带客时,只能在乘客主动和自愿的情况下带客,在异地返程运行中不得打空车标志,不得在异地停驶待租,不得以任何形式招揽旅客,不得约客;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旅客集散地经营时,要在设有出租汽车专用或指定的停车区域内依次排队候客,服从调度、管理,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要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时,应主动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交给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十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三)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一)经营权期届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在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不使用、拒绝使用计价器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不按计价器显示收取车费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正当理由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城区内营运,因乘客不同意议价而拒载的;

(五)在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不得垄断营运业务。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停靠点、服务中心应纳入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总体规划,在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时统一规划、统一预算、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在不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三十四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不得污损车内设施、设备,污损车内设施、设备的,应当赔偿;

(五)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六)不得影响和干扰驾驶员驾驶车辆。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五条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七条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投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运营成本的变化,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以及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等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根据当地实际制订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阜政发〔200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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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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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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