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的通知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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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7-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9日
白银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依据甘肃省政府《甘肃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甘政发〔2014〕22号)、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指导意见》(甘工商发〔2014〕4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白银市行政辖区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
第四条下列场所可用作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可以取得合法使用证明的其他场所。
第五条下列场所不得用于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确定为危险建筑的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
第七条住所是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八条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市场主体在其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应当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即可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期房除外),提交购房合同和房屋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租赁部队房地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承租人转租部队房地产的,还应提交部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及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城乡居(村)民住宅可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
从事电子商务、设计策划、软件开发、管理咨询以及不直接开展生产销售的业务洽谈等不影响周围居(村)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的,办理登记时无需提交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接到居民投诉、反映的,经相关部门实地验证后,依法予以纠正。
住宅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领取营业执照后,申请人应向辖区居(村)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法定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和抽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规划、住建、公安、环保、安监、房产等部门依法监管。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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