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工商局《嘉峪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10-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工商局《嘉峪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4〕12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市工商局《嘉峪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创业环境,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可用作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镇居(村)民住房;

(五)可以取得合法使用证明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下列场所不得用于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的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它建筑。

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九条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市场主体在其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应当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即可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本地房产管理部门、本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社区、村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期房除外),提交购房合同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租赁部队房地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承租人转租部队房地产的,还应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及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城镇居(村)民住宅可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的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社区、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

从事电子商务、设计策划、软件开发、管理咨询以及不直接开展生产销售的业务洽谈等不影响周围居(村)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的,办理登记时无需提交村委会、社区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接到居(村)民投诉、反映的,经相关部门实地验证后,依法予以纠正。

住宅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领取营业执照后,申请人应向辖区社区、村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法定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和抽查等,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规划、建设、公安、环保、安监、房产等部门依法监管。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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