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财政厅 | 文号:豫财税政〔2012〕13号 |
|---|---|
| 颁布日期:2012-04-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有关县(市)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豫政〔2011〕62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见》(财法[2011]14号),参照《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南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河南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及省政府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参照《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制定或者牵头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厅机关及财政厅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
(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四)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五)指导性质的文件;
(六)单纯转发的文件;
(七)对特定的人或者事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文件;
(八)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汇编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文件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或者减少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条件,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文件有明确规定或者为了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由税政处(条法处)负责或者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由监察室负责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税政处(条法处)共同负责。
财政厅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起草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条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厅内相关单位、下级财政部门、厅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河南省财政厅门户网站进行。
第十二条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省委、省政府和财政部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厅文件制发,不得使用函的形式。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某一事项需要由本部门另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起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并同时施行。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条、款、项、目。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章、节。
第三章审核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监察室组织评估小组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厅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送税政处(条法处)审核会签。需要厅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税政处(条法处)。
送监察室、税政处(条法处)评估、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监察室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设定的主要内容等事项作出说明。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税政处(条法处)进行审核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设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税政处(条法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和省政府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厅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税政处(条法处)和监察室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起草单位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一条监察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廉洁性评估,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税政处(条法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税政处(条法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厅领导。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廉洁性评估和合法性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厅领导签发,办公室不予核稿。
第四章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厅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领导集体讨论或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后签发。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厅网站上全文公开。在财政厅网站上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档应当与发布的纸质文档一致。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备案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单位应当在厅领导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政处(条法处)送交正式文本三份和WORD电子文档,(电子文档发送至邮箱[email protected])。税政处(条法处)应当自收到起草单位送交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报送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冲突,提出纠正或者撤销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财政厅名义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将纠正或者撤销文件予以发布,同时通过税政处(条法处)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条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定期清理由税政处(条法处)负责组织,每隔2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由税政处(条法处)公布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经税政处(条法处)向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税政处(条法处)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税政处(条法处)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财政厅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省财政厅代省政府起草的省政府规章草案和代省人大常委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考核的范围。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30日制定的《河南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豫财发[200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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