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延州政办发(2013)17号
颁布日期:2013-08-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14届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21日

延边州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老机构规范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中长期集中养老的机构。

第三条州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州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和业务指导部门。

各县(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设立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

公安、住建、卫生、安监、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四条州及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养老机构区域发展规划,并合理设置养老机构。

第五条根据我州实际,《许可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养老机构设立条件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机构名称。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悬挂在显著位置。

(三)服务场所符合《老年人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要求,有住建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公安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养老机构应为独立建筑,老人居室居住不宜超三人,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设有医疗、康复、健身、娱乐、阅览、餐饮、卫生等公用设施,公共用房面积不低于建筑面积的35%。有安全的户外活动场地,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四)具有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内设医疗机构应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食堂应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和健康标准。

(六)有不少于30000元的开办资金,保障养老机构正常运营,并取得验资证明文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所在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许可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及相关许可证;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市)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后,应当向上级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管理

第八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应到批准设立的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以下简称公办养老机构)应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养老机构按照经营性质和管理方式划分财产关系:

(一)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在其存续期间,产权界定为:创办人自主投资及其孳息归创办人所有,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及其孳息归国家所有,接受捐赠、资助部分及其孳息按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二)民办养老机构在产权转让、自行解散等情况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清算;终止服务的不再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三)公办养老机构产权依照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照登记类型、管理成本合理制定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公开公示。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许可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服务和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自理的1:8;半自理的1:5;全护理的1:3的配置比例;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组织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八)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培训;

(九)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或托养单位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协议文本可参照民政部示范文本制定。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社工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并接受捐赠人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不定期对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食品、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各自职责及时纠正与法律规定、行业标准不符的的行为,杜绝各类隐患发生。民办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部门依法终止优惠政策。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和困难老人入住机构补贴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10年内不得改变经营性质;改变性质的,由民政、财政部门收回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违反《许可办法》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行为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依法撤销、注销许可的,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许可办法》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整改。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民政部《许可办法》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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