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文号:本政发〔2011〕33号
颁布日期:2011-12-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11〕33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发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

本溪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障卡的使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障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本市户籍人员以及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按照国家《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银联卡规范标准统一制作,为持卡人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享受社会保障和金融服务的电子凭证。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发放社会保障卡工作。

公安机关配合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障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有关社会保障信息无偿提供给公安机关,双方实现信息共享。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监督和协调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负责社会保障卡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服务网点的管理等工作,并就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业务指导。

银行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学校以及各参保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保障卡申领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社会保障卡正面以蓝色或绿色为底色,印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隶书)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人电脑编号、银行卡号、有效期限、头像等)、发卡机关、服务银行标志、银联标志、序列号、服务电话等。

第八条社会保障卡分为成年人卡(蓝色)、未成年人卡(绿色)。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年满十六周岁的城乡居民申领成年人卡;未满十六周岁的城乡居民申领未成年人卡,其中未满3周岁的,不加印头像。

第九条社会保障卡功能:

(一)凭证功能:持卡人凭卡办理个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包括参保缴费、就医、待遇领取等);

(二)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

(三)金融功能:为持卡人提供金融服务功能;

(四)查询功能:持卡人可凭卡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设立的服务网点查询社会保障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确保社会保障卡的使用安全。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未经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社会保障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

第十二条持卡人可凭卡申请查询卡内信息和各相关部门提供的其他信息,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持卡人提供查询服务。

持卡人认为上述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申请核实。

第十三条初次申领社会保障卡,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学校统一申领。因遗失、损坏等需补办社会保障卡时,由申请人申领。申领社会保障卡的人员,须提供相关手续并填报《本溪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年满十六周岁及未办理居民身份证或未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需先到公安户籍部门办理或换领居民身份证后,再办理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十四条申领社会保障卡人员须提供如下证件和信息:

(一)申领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原件;

(二)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以及与申领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受理社会保障卡个人申领业务时,须审核申领人和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证件,经申领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确认签字并办理收费手续后,出具《本溪市社会保障卡领取单》。

第十六条申领人个人基本信息或参保信息有误的,须由申领人到相关单位或部门核实个人信息,并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批量申领社会保障卡,申领人持《本溪市社会保障卡领取单》、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办理申领。个人申领社会保障卡,持《本溪市社会保障卡领取单》、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办理申领。

外来从业人员须同时提供暂住证原件。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须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原件。

第十八条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受理社会保障卡单位批量申领和发放业务时,须审核申领单位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单位发卡时,须要求申领人立即拆封核对卡面信息,确认卡片印刷质量和卡面信息无误后,领取人签字领卡。卡面信息不清楚或信息有误的坏卡不得发放,须立即收回并上交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重新制作。

第二十条申领人领取到社会保障卡后,须按照服务银行有关规定,在银行服务网点或自助终端办理金融功能激活手续,同时进行密码重置,以确保个人金融账户安全。

第二十一条初次申领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自受理申领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因遗失、损坏等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新卡。

持卡人遗失、损坏社会保障卡的,在未领取到新的社会保障卡前,可先办理临时卡应急使用。临时卡仅限于就医购药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使用,使用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办理临时卡的人员,要妥善保管和使用临时卡,领取新的社会保障卡时须交回临时卡。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障卡遗失、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芯片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换领新卡。

遗失社会保障卡的,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办理书面挂失手续;不能办理书面挂失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时,应当提供持卡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持卡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等基本信息依法变更后,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换领新卡。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申请补领新卡的,自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受理补领申请之时起,原社会保障卡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持卡人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依法不应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注销户籍之日起7日内告知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获悉户籍注销信息后及时注销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并将注销社会保障卡的信息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申领社会保障卡后,原职工医疗保险卡、工伤医疗保险卡、居民医疗保险卡等自动失效。职工医疗保险卡有余额的,可将其医疗账户余额转入到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持卡人应于有效期满之前45日申请换领新卡。未成年持卡人年满十六周岁应换领成年人卡。

第三十条初次申领社会保障卡,免收社会保障卡工本费。

有效期满换领新卡和未成年人换领成年人卡收取工本费。

申领补办新卡及临时卡,申领人员按银行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银行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银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给持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由公安、司法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以及使用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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