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的通告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文号:呼政发〔2010〕 72号
颁布日期:2010-09-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的通告

呼政发〔2010〕72号

为切实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努力营造市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良好氛围,依据《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养犬管理进行专项整治。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本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公安、建委、农牧业、市容、工商等部门参加,市四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对养犬登记、免疫和违法养犬等行为实施综合整治。

社区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社区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并协助做好本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二、本市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农牧业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农牧业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三、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常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持单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

重点养犬管理区(市四区及开发区,以下同)内,个人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犬为300元,以后每年年检费为100元;单位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犬为1000元,以后每年年检费为500元。

四、凡在本市重点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到市或区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已登记的,要在期满前30日内到市或区公安部门进行年检。逾期未登记或年检的,一律视为违法养犬,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本市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严格实行限养制度,每户只准养一只宠物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等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不得养犬。

违反上述限养制度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六、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农牧业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举办犬只展览。

违反上述规定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对在街面流动售犬的,由市容部门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养犬人违反下列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的条款予以处理。

(一)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市场、商店、学校、饭店、医院、展览馆、托幼园所、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携犬出户时,应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遛犬出户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期。养犬人所携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三)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确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并不得斗犬、弃犬。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等疫病时,应当及时向农牧业、公安部门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九、市四区人民政府及市公安、建委、农牧业、市容、工商等部门要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十、对于在本次整治工作中违反《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于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做好本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的宣传报道。

十二、本通告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养犬管理举报电话:

市公安局6699251

新城区6523729

回民区3821144

玉泉区6609880

赛罕区5277110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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