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巴政办发[2012]1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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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8-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9日
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州境内砂金和玉石资源开发秩序,合理利用砂金和玉石资源,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授权出让砂金玉石矿的通知》(新国土资函〔2009〕587号)、《关于授权出让砂金玉石矿的补充通知》(新国土资函〔2010〕72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州境内昆仑山、阿尔金山从事砂金(其它区域原则上不设置采矿权)以及玉石开发的所有采矿权人。和静县境内砂金开采依照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禁止在开都河流域及巴音布鲁克地区开采砂金的通知》(巴政办发〔2008〕93号)精神办理。
第三条砂金、玉石资源开发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自治州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坚持有序开发、合理利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55号),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建〔2008〕483号)及《自治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保证金的缴存标准,由具有采矿登记许可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专项用于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得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依据评审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
第四条砂金矿、玉石矿不办理探矿权,在“分布合理,总量控制,一年一审(年检)”的原则下,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砂金矿、玉石矿采矿权均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取得。出让年限控制在3年以内,采矿许可证实行“一年一办理”,根据出让年限逐年办理。出让年限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原采矿权人具有优先权。
第六条砂金、玉石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坚持价格优先原则,出价高者获得采矿许可证。出让底价依据评估价值确定。
第七条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采砂金矿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开采玉石矿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第八条严格依法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一经发现违法开采行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退出自治州砂金、玉石矿开发市场。
第九条凡在自治州境内盗采砂金、玉石矿企业及个人取消投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砂金、玉石矿采矿权价款收入,除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新财建〔2006〕262号)规定上交中央20%外,其余部分按州50%、县市50%分成执行。
第十一条砂金、玉石矿采矿权由州国土资源局代表州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州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二)州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查询矿区范围情况(重叠、禁区等);
(三)征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
(四)由州国土资源部门拟定砂金、玉石矿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州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已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且具有丰富经验的中介机构,按程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砂金、玉石矿发现并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可作为第一竞买(投标)人,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采矿权;
第十二条办理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办理采矿权报告、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基本情况说明材料及具有相适应的资金及资信证明材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矿山地理位置图(1:200万比例尺);
(五)经实测的矿区范围图及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和所在县市国土资源局签署的《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
(六)经州国土资源部门评审通过的地质报告;
(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代土地复垦方案)专家审查意见的认定材料。
第十三条办理砂金、玉石矿采矿许可证应依法交纳以下费用:
(一)交纳全额采矿权出让金;
(二)交纳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三)交纳当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2010年5月31日前,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下达《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已批准协议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资料已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的,依照《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登记申报及申请资料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2006〕87号)执行,出让价格可类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确定;对原来已经办理采矿许可证,需要进行延续、变更、转让,依照《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登记申报及申请资料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2006〕87号)执行。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未作规定,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关于印发自治州砂金玉石矿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巴政办发〔2010〕89号)废止。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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