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09-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4〕20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实施办法》已经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26日

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流动人口儿童身体健康,提高全市居民健康水平,保障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巩固国家扩大免疫规划成果,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总体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指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流动人口儿童与本市户籍儿童具有同等权利享受预防接种服务,纳入本市免疫规划体系常态化管理,市、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安排、统一服务、统一考核。

第三条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证补种。

第四条预防接种单位是指具有经过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防接种专项培训且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乡村医生)、护士,并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执行冷藏保管制度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当配合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保证儿童按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

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并妥善保管,如遗失应及时到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接种卡由预防接种单位保管。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

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协助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工作,安排专职人员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儿童变动及预防接种情况,指导社区(村委会)相关人员的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免疫规划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配合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辖区流动人口儿童为主的托幼机构、学校的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和对流动人口儿童实施专表登记。

社区(村委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免疫规划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开展流动人口儿童主动搜索。

第七条市、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做好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接种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助产机构等各级各类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负责流动人口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应保障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所需经费,并按时足额拨付,加强资金监管。

第十条市、区(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市、区(县)城建部门应在建筑工地等流动人口聚居的场所开展免疫规划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督促外来务工人员为其子女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时接种疫苗。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职业培训时宣传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相关知识内容。

用工单位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开展流动人口儿童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疫苗来源、冷链运转等环节,保障疫苗质量。

第十四条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辖行业及场所开展免疫规划相关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市、区(县)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免疫规划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市、区(县)民政部门发现收容的流动人口儿童,协调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预防接种。

第十七条市、区(县)公安部门协助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获得必要的流动人口儿童信息。

第三章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市、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免疫规划宣传教育工作,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健康教育指导中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宣传教育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宣传,增强儿童及家长自觉接受预防接种的意识。

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宣传教育活动,在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广告牌和利用移动传媒开展免疫规划政策、接种疫苗和预防相关传染病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以多种民族语言文字开展预防接种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四章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需求规划预防接种单位,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合理安排预防接种服务时间,提高疫苗接种覆盖率和及时率。

无预防接种单位的流动人口聚集地区应建立临时固定接种点制度。由社区(村委会)及责任预防接种单位组织流动人口儿童实行定时定点接种,城区实行周接种制度。偏远农牧区可实施上门接种服务。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流动人口聚集场所(火车站、客运站等)设立流动疫苗接种点(车),对流动人口儿童实施补证补种疫苗。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儿童使用的国家免疫规划类疫苗由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管理,按需逐级下拨,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各预防接种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疫苗。

国家规划类疫苗及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因传染病控制需要增加的规划类疫苗实行免费接种。

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减毒疫苗、无细胞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麻疹成分疫苗(麻疹疫苗、麻风疫苗、麻腮风疫苗)、甲肝减毒疫苗、A群流脑疫苗、A+C群流脑疫苗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疫苗。

第二十四条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工作流程、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对象、免疫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本市所辖范围内的预防接种单位和预防接种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对流动人口儿童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二十六条预防接种单位应根据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计免工作人员提供的流动人口儿童信息资料,及时为儿童建卡、建证,并实施预防接种。预防接种单位每季度开展预防接种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销卡,剔除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另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全市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卡制度。流动人口儿童应当持原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或助产机构)签发的预防接种证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新迁入儿童,原预防接种卡、证有效;在现居住地居住超过三个月的无卡儿童就地建立接种卡,按免疫程序接种;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应为其补办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接种,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完成基础免疫。

第二十八条预防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接种工作,防止预防接种事故的发生。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作为深化医改,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重要举措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相关经费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经费。

第三十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成立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包括财政、教育、民宗、公安、民政、城建、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计生及各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协调会议,通报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对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流动人口聚集区预防接种单位(含临时接种点)布局合理性,院感控制,疫苗出入库管理及冷链运转等项目实施监督。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对流动人口聚集区疫苗可预防传染病感染率,预防接种单位(含临时接种点)疫苗接种服务质量,疫苗安全性监测报告,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覆盖率及国家规划类疫苗接种率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开展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区(县)、各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相关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截留、挤占、挪用免疫规划工作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拒绝、推诿为流动人口儿童接种免费疫苗,接种免费疫苗前收费体检以及擅自接种收费疫苗的预防接种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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