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12-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4〕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7日

衢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浙江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和成果备案管理办法》(浙测〔2014〕5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进行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建设、信息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在上述范围之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综合管廊和相关的人防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测绘〕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信息等方面的管理,组织开展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负责建立和维护更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市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按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职能。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市规划(测绘)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市住建部门和各区域建设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各自的地下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规划(测绘)部门。应急性地下管线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及时向市规划(测绘)部门报备。

第七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或架空应当系统规划、统筹安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地下管线,走向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提倡预先建设各类管线共同沟,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线建设,原有架空线路应当逐步埋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

第八条宽度≥4米的市政道路上的各类地下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时,建设单位应到市规划(测绘)部门查询,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开展工程设计。下列各类管线的新建或改(扩)建应当依法到市规划(测绘)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管径≥200毫米的雨水管和管径≥300毫米的污水管;

(二)管径≥100毫米的给水管;

(三)各种燃气管和热力管;

(四)电压≥0.38千伏的地下电缆;

(五)各类工业地下管线;

(六)地下有线电视电缆和通信电缆;

(七)地下综合管沟和管廊;

(八)其他依法应当需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

第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须经市测绘部门实地放样后方可建设。

第十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市规划(测绘)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由规划(测绘)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第三章测绘管理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进行竣工测绘。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测绘等方式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二条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变更记录制度。在地下管线的管材、大小、孔数及线数变更和管线废弃时,应当向市地理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市规划(测绘)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整合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监督管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的管线放样、竣工测绘成果备案和管线权属单位的管线信息资料汇交工作。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地理信息中心查明该施工范围的地下管线情况。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法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市住建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办理相关质监手续。

第十六条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穿越市区公路以及需要跨越(潜越)城市内河、渠道和等级航道的,应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应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条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同类管线或施工时间接近的地下管线工程宜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协同施工。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协助施工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知市地理信息中心,并暂停施工。经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5年内原则上不得因地下管线建设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在3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因地下管线建设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备案,同时告知市规划(测绘)部门。

第二十二条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废弃的地下管线,由管线权属单位予以拆除并及时告知市地理信息中心。

第二十三条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测绘)部门要加强对地下管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类违反规划的行为及时查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权属单位、测绘单位、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管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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