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就业有关扶持政策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苏府办〔2009〕116号
颁布日期:2009-06-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就业有关扶持政策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9〕1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就业有关扶持政策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六月八日

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就业有关

扶持政策的意见

为鼓励企业吸纳就业,稳定就业岗位,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就业有关扶持政策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36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就业和进一步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就业村的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7〕188号)精神,现就贯彻落实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扶持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经过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认定手续,具体仍按《关于印发<苏州市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苏劳社就〔2006〕27号)规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审核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经过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三、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经过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经过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3年内可按个体经营户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申请享受最高不超过8000元的税收减免;也可比照企业吸纳《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经过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税收减免的条件,按实际吸纳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申请享受每人每年不超过4800元的税收减免。但两者不能累加执行,每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经过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累计享受期限不超过3年。

四、就业困难人员的界定,按《市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稳定就业促进就业的意见》(苏府〔2009〕1号)和《苏州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苏劳社就管〔2009〕6号)执行。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就业困难人员须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由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认定后加以注明困难人员的类别,并加盖认定单位章。

五、上述税收扶持政策审批期限截止2009年12月31日。对2008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3年期满。

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灵活就业人员经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后,可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按《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苏府〔2008〕69号)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除对2009年1月1日后首次审批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女45周岁、男55周岁以上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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