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文号:
颁布日期:2008-11-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是《代表法》赋予的职权,是对国家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形式。

市人大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国家机关负责人包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县(区)长、副县(区)长、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区)人民法院院长、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市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事项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四)市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市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约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不应作为约见事项的有: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事项;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事项;

(三)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事项;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事项;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的事项。

第六条市人大代表认为需要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简称常委会人事办)提出要求。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约见的内容以及相关的建议、意见等。

第七条常委会人事办负责办理约见的具体事宜。在接到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汇报,做好代表约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约见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应提前通知市人大代表。同时通知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要求他们根据代表将在约见中提出的询问、反映的问题,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如约参加约见活动,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

第九条约见时,由市人大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国家机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问题,如实回答代表的询问,积极办理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约见结束后,常委会人事办应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同时送交被约见人的所在单位。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询问的内容及提出的建议、意见;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等。

第十一条被约见人应按时限及时办理代表约见事宜,并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抄送常委会人事办。

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由常委会人事办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令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常委会人事办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约见活动进行监督,对市人大代表约见时所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市级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市人大代表工作,为市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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