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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2003年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案件的调查,试图说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审理现状以及笔者对于法律适用的一些看法。 一、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2003年,该院共审结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案件16件,其中:判决11件,调解4件,撤诉1件。判决的11件案件中,有4件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7件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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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 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4年12月15日 京高法发[2004]391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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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并经土地所有权人 同意,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 房屋院落(包括:正房 间、厢房 间)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该院落具体位置为: 东邻: 西邻: 南邻: 北邻: 登记长度为: 米、宽度为 米,面积共 平米。 二、该院落相关的附属物同时全部转让
咨询律师: 胡骅
樊某与顾某于2003年10月1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樊某将座落于建设镇镇南路、在镇村镇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建筑面积为339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幢,以人民币20万元卖给顾某;如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嗣后,樊某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介绍下,又以27万元将同一幢住宅楼卖给了韩某、童某。顾某以樊某毁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樊某赔偿损失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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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席某将农村自建房三间卖给姜某,妻子谢某认为该房产是其作为村民组集体成员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系其所有,丈夫席某无权处分,故将丈夫席某与买房人姜某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席某与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席某与被告姜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属于原告谢某所有的一间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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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什么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二、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 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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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农村房屋买卖有哪几种情况
农村房屋买卖的出售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组织的村民,而购买方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又有三种具体情况: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已在集体组织落户,但尚没有被分到宅基地。根据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村民,再申请宅基地是不可能得到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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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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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法基本原则,判决张某赔偿单某30万元。 律师点评: 在城市化迅猛发展的情况下,土地征收带来巨大的拆迁利益,部分农村居民将农村的小产权房出售后,违背诚信和罔顾道德,以诉讼方式追讨小产权房。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大多法院会确认这类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双方各自返还房屋和房款。但仅此并不能解决买卖双方的纠纷,因房屋升值或房款贬值所造成的纠纷是现实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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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城市近郊农民要求收回原已出卖的房屋引发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增多。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审判实践中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识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原则进行探析。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为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是同村村民的情况。 2.
咨询律师: 胡骅
我是龙湾区村民,1995年经村委会同意,以我父亲名义买下了同村的两个叔叔的一间宅基地及老屋,所立的协议书上有村委会盖印,买房过程中,几个村干部作为见证人签字,如今买房款早已付清,房屋早已翻建,但由于这期间我市农村宅基地政策几经变化,过户手续异常繁杂,至今房子的过户手续还没办好,现如今我父亲已过世,母亲还健在,目前该房产只能办转给我母亲名下了,请问原来有我父亲名字(买方)的协议书还有用吗?我母亲有必要与卖方重新签写协议书吗?对方如不肯再签怎么办?请问法律有这方面的协议书继承履行的规定吗?如对方借此机会变卦我们应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 首先,这是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为交易常态,是中国广大农村比较普遍的现象,他们可以购买别家的旧宅基地或者购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其他用房用来建造房屋,因此该买卖协议依法认定有效。房屋产权未办理过户是由于政策原因,过户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其次,你的母亲没有必要与出卖方重新签订买卖协议,依据先前的房屋买卖协议,你父母亲依法已经取得该房屋的实际物权。 再次,对方如果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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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农村房屋能否进行买卖?
1991年4月,北京市××区某乡农民甲与邻乡农民乙签订《协议书》,约定:乙将北房两间、门楼一个卖与甲,房价1万元,双方签字立据,不得反悔。甲随后支付了房款1万元,乙将两间房屋及《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原件一并交与甲,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及宅基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1995年乙病故。2004年8月,乙妻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乙当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与甲,原告一直认为该房屋只是借给甲使用。2003年原告找到甲要求腾房,甲说房子是其购买的,但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手续。原告认为,甲乙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未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买卖合同无效。 另据查,该地区因房地产开发原因即将面临拆迁,被拆迁人可以获得数十万元的拆迁补偿款。 判 决 ××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证书。”“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甲与乙买卖房屋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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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城市近郊农民要求收回原已出卖的房屋引发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增多。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审判实践中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识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原则进行探析。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为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是同村村民的情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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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目前处理该问题的司法现状。 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对其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一、合同有效。理由是《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合同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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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法律问题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目前造成此类合同效力认定困境的主因还是在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不完善,故有必要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本质、权能及相应的分配、流转制度。 (一)宅基地使用权本质的厘清——从“利用”到“所有” 通常认为,在法制史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类型的物权制度,即罗马法的物权制度和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代表了两个不同的倾向,亦即个人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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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农村二手房买卖合同样本
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人 出卖人(甲方): 买受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房产买卖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将自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转让给乙方。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 (一)甲方依法签订的房地产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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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判定
对于原来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现在已经变为国有土地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因为制约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主要是由土地的使用权性质决定的,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是通过审批的方式取得的,农民支付的相关费用很少,被认为是国家给予农民的一项福利政策,因此具有一定的专有性和独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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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在我院所审理的诸多涉农民权益的财产类型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但由于现有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比较杂乱,尤其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规范政出多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各异,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我院组织相关人员对所审理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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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在我院所审理的诸多涉农民权益的财产类型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但由于现有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比较杂乱,尤其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规范政出多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各异,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我院组织相关人员对所审理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发现
咨询律师: 刘波

房产买卖纠纷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42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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