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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4-03-27 浏览次数:429
一、案情:
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旅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二、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三、分析: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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