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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发表时间:2012-03-14 浏览次数:49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1994年开始制定,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的体例作了部分调整,内容也进行了充实。但是亦存在诸多不足,从初稿的193条到现在的136条,正式通过的破产法删除了个人破产、非商业组织破产、简易程序等内容,由于条文规定内容较为原则、抽象,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也需要司法解释一类的规定来进行指导。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新破产法同时规定了较为先进的内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突出。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不但用专章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该项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自破产受理开始到破产程序的终止,在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以及和解程序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收集、处分及拟订变现、分配方案等事务均由管理人执行,作出相应决定。本文拟通过结合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管理人的选任问题

破产法第三章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债权人会议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如果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资格条件方面,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任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是不得具有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积极资格是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法力求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从而兼顾多方利益不仅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兼顾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但易产生的问题是,法院在管理人指定上权力很大,并过于原则化,这就给法院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给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监督造成困难。结果可能造成跟法院关系比较好的候选人就可以被指定,同时一些有能力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因为与法院关系不好而无法进入管理人领域。这样势必造成管理人市场的资格垄断,由法院对管理人市场设置准入限制,《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这与法院的职能不符,也有司法干涉市场经济的嫌疑,有悖于破产法的根本目的。另外,管理人的报酬也完全由法院决定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必然更多的是向法院的观点倾斜。在这种制度设计之下,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必然产生利益关系,导致管理人地位的中立性与独立性无从保证,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难以避免法院滥用权力的严重后果。为避免问题的发生并保证管理人的专业性,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破产管理人应有资格考试准入制度,只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具有资格人员超过五人以上,方可进入管理人市场并且名册由行业机构提供,选任可由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债务人共同指定,指定不成可考虑由法院指定。也可以考虑设计由债权人会议与法院共同发布类似于招标性质的文件,由有资格的机构进行投标。通过竞标选任管理人,并建立管理人瑕疵档案,发生徇私舞弊即取消其管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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