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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469

现行《破产法》将破产清算组定位为一个“超脱者”角色,是一个与破产债权人、破

产债务人无利害关系的中立者。即使破产清算组存在问题,目前尚无程序予以救济

《企业破产法》是以“试行”的形式而实施的,至今已经近20年了,好在各界企盼的新《破产法》即将出台了,但是现行《破产法》遗留下的问题值得深思:

破产清算组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它被定位为“超脱者”角色

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仅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针对这一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得以修正,这里不再深入探讨该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只是从该法仅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规定,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而成立的破产清算组,这样一个“组织”或“主体”成为问题的关键。《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破产法》的上述规定集中反映了计划体制下企业破产的艰难、曲折及政府行政干预的现实。

一般情况下,破产清算组的组成是各个政府部门加上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组成的一个松散的“联席会议”,其中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担任破产清算组组长。清算组在承担破产财产分配,即清算破产财产过程中只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表明这一组织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成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实施者。破产实践中,破产清算组往往成为一个“只惟上而不惟实”的架子,操纵破产清算组的是幕后的政府主管部门,甚至是地方政府。尽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指令:“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上述批复表明,现实中客观上已经存在着破产清算组违约或侵权的情形,而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却将破产清算组定位于一个“超脱者”的角色,俨然一个与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中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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