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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占杰与汪长春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386

【案由】公司争议

【关键字】清算组成员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占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军

2000年7月7日,兴达公司改组为恒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恒基公司由浦长立、王静禹、曹占杰、付蕴生、汪长宝、李志林、张广军、刘开亮、王宝群、王京凯、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和汪长春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本共50万元,曹占杰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元。

2006年8月25日,曹占杰向恒基公司递交申请书,写明其愿意收回恒基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从此与该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恒基公司未向曹占杰返还出资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6年11月12日,恒基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6年11月15日,恒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由汪长春、张广军、李志林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汪长春,待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备案。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恒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权为2 298 659.75元,债务 2 021 131.89元,所有者权益为517 595.35元;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清算报告上汪长春签字是真实的,张广军、李志林签字时清算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的数额,李志林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6)0050285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恒基公司注销。2006年12月5日,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曹占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17日,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在曹占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在股东签名处公然伪造曹占杰的签名,并且擅自组成清算小组,注销了恒基公司。这不仅侵犯了曹占杰的姓名权,而且严重侵犯了曹占杰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 000元,包括15 000元的精神损失和5000元的物质损失;2、请求按照曹占杰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汪长春在一审中答辩称: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2006年11月份恒基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该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许可。恒基公司的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曹占杰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曹占杰为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在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曹占杰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的物质损失,曹占杰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一种正当的投资回报,但曹占杰并未向法院提交计算该损失的依据,即使是指曹占杰5000元的出资,但该出资其亦已收回,该院不予支持。恒基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相应股东应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曹占杰的诉讼请求。

曹占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曹占杰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以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为由,认定曹占杰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虽然曹占杰向恒基公司申请退股,但汪长春未同意曹占杰退股,未退还曹占杰股本金,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却认定曹占杰已收回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担赔偿责任2万元;3、判决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按照曹占杰的出资比例向曹占杰分配剩余资产;4、由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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