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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清算中向法院起诉股东返还公司财产不能视为法院介入
发表时间:2014-02-25 浏览次数:213

台湾地区某公司、新加坡某公司与新乡市某设备厂于1993年共同出资设立新乡老松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便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2000年5月8日作出了终局裁决,主要内容是:终止合资公司合同及章程,当事人依法对合资公司清算,对台资公司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划分。一方不配合清算,不影响清算的正常进行。此后,当事人就合资公司清算问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特别清算,新乡市外资服务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00年7月6日批准成立了新乡老松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特清委”,进行特别清算。清算过程中,该特清委主任以特清委的名义起诉台方股东游溪霖(亦是合资公司董事长)返还部分财产和账册、印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和《最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圈,故驳回新乡某公司特清委的起诉。特清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清算是指处理符合清算条件公司的各项事务,清理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最终结束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消灭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号)批复,人民法院不应介入外商投资企业具体的清算活动。但本案中,特清委以游溪霖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从性质上讲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在清算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并非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清算。该案件性质上为侵权纠纷,其具体所要解决的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等织纷,而并非决定清算如何进行。属于特清委履行职责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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