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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债务重组定义之我见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35

我国的债务重组准则自1998年首次颁布至今,历经了2001年和2006年的两次修订。关于债务重组定义的制定,在2001年拓展了1998年定义的范围后,于2006年再次修订准则时又重拾了1998年的定义,可谓一波三折。新债务重组定义突出了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前提和债权人做出让步的业务实质,对规范、指导债务重组业务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该定义在实际应用中仍存在不足,本文就其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新债务重组定义的不足点分析

1.“财务困难”难以独立充当定义中前提条件的角色。对一个处于财务困难时期的企业进行企业价值评估会得出两种结论:要么他的续营价值大于其清算价值,要么续营价值小于清算价值。而对于一个续营价值小于清算价值的财务困难企业,本应当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按照新债务重组的定义,只要是处于财务困难的债务企业,不管其续营价值是否大于清算价值,就能和债权人达成让步协议进行债务重组。这样会造成,一方面已做出让步的债权人的相关经济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证,另一方面,续营价值小于清算价值的债务企业持续经营摧毁了投资人本来可以通过清算得到的价值,造成企业的恶性循环,甚至会因此产生连锁反应给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灾难性的影响。因此,“财务困难”难以独立充当债务重组前提条件的角色,只有在处于财务困难时期的债务人的续营价值高于清算价值情况下的债务重组才是健康、公平、公正的债务重组。

2.对债权人让步的硬性规定欠妥。新准则应用指南中指出:“债权人做出的让步,是指债权人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者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或者价值偿还的债务。”由此看来,债务人用于偿债的资产的价值一定要低于债务的账面价值才称得上是债务重组,这一规定给“债权人的让步”提供了量化的判断标准,看似方便了债务重组业务的实务操作,殊不知,这一硬性的量化标准排除了相当一部分实属债权人让步的具有债务重组实质的债务重组,有些欠妥。

首先,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之所以与债权人产生债务纠纷,是因为债务到期债务人没有多余的现金流偿债,而此时债权人同意接受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偿债,不管是高于等于还是低于债务账面价值,本身就是债权人做出的一种让步。从资产的流动性和风险来看,现金的流动性比非现金资产大,其风险比非现金资产低。如果可以在现金与非现金资产之间作一选择,任何一个债权人都会首选现金偿债,而债务到期债权人没有现金只有非现金资产偿债,那么,债权人接受了非现金资产就属于让步,理应是一种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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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93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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