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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职责
发表时间:2012-03-26 浏览次数:256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核心任务不同,具体负责人的选任上也应有所区别。前者的目的在于用债务人的财产去偿还债权,所以,整个清算过程理应交由独立的第三人具体负责;后者的目的在于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业务,并拟定和执行重整计划,由于熟悉债务人经营业务的是债务人自己,理应充分发挥债务人的作用。也就是说,管理人的作用应当更多地体现于清算,在重整中则是有限的。这点,美国的破产规则表现得相当明显。美国《破产法》第1104规定,“对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原则上法院不指派管理人,除非债务人有严重的欺诈违法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也体现了这一基本理念。该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以上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对破产重整的债务人管理模式有强烈的偏好。

不过,债务人推进破产重整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有难以有效保证公平清偿的不足。因此,法律必须规定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作为补充。首先,在重整计划批准前,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活动进行监督。第73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行使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必须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完成。其次,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第90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91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很明显,第73条与第90条所界定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是有所区别的。重整计划批准前的监督权,似乎比较主动、全面;对重整计划的监督,似乎只是通过接受报告的形式进行事后评价。但是,破产管理人如何进行事前的、主动监督?如何在事后接收报告?在接收报告后如何进行评价?发现问题后是否有权或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如何采取措施?债务人不主动报告或提供虚假不真实的报告的管理人又如何应对?管理人怠于行使监督权导致债务人做出损害债权人或出资人的,如何加以认定?对于这些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

破产重整期间,充分发挥管理人监督实效的意义重大。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都是通过监督管理人来间接监督债务人的。为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管理人监督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拟从管理人监督职责的角度,对这些问题做初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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