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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规定了几百种的犯罪,它们的既遂形态也呈现出不同的情况,因此要具体分析。 一. 有的条文要求发生法定的后果为既遂的,如果没有发生该结果的为未遂。如果发生该结果的为既遂。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仅有杀人的行为尚不足以成立该罪的既遂,必须有杀人行为且致人死亡才能成立该罪的既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属于结果犯。其他常见结果犯既遂未遂界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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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被害人确实也实行了奸淫”,成立未遂,而人还活着就是既遂,如按照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观点看,就显得很矛盾。首先行为人奸尸的尸体是行为人自己制造”的,与单纯的奸尸”有本质的区别;更何况按照强奸罪的既遂的判断标准来看,行为人也有这样后续的行为,所以在这种比较特殊的具有典型性的复杂的结果加重犯中,也就是基本犯罪未遂而加重结果出现的情况下,犯罪形态的认定就需要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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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辨析,希求同仁指正。 一 未遂犯在各国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规定和见解。我国的未遂犯是指狭义未遂犯,即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犯罪既遂的一种未完成犯罪形态。走私罪未遂犯是指走私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走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走私犯罪既遂的一种未完成犯罪形态。构成走私犯罪的未遂犯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走私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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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具备劫得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均属抢劫既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节加重的八种情形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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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强迫卖淫罪,对该罪普遍认同的界定是: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对强迫卖淫罪如何定性以及怎样确定犯罪未遂形态,往往存在认识上的不同和差异。这里,结合具体案件,谈点个人的看法。 1999年11月8日,外省青年陈某,以找工作为名,带其女同乡王某、刘某到某市。后因工作一时无着落,陈某便准备让王某、刘某到市区发屋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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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绑架罪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问题,刑法学界的一般通说认为,绑架犯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不存在中止和未遂现象。但也有学者主张,在绑架犯罪中存在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释放被害人的,应认定犯罪中止。若不认定犯罪中止,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而且还认为绑架罪也存在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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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单一行为说,该说认为绑架罪属于单一行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的,为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复合行为说,该说认为本罪属复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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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犯罪形态是受贿犯罪中的重要问题。目前,关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尚存争议,本文拟从对犯罪未遂的判断标准以及对受贿罪侵犯客体的分析论证出发,分析受贿犯罪的既遂条件。提出受贿犯罪成立既遂的首要条件是实际取得财物,在此基础上,收受型受贿和斡旋受贿都应该分别根据法律规定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和请求”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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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全面地贯彻到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的行为的完成、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等为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分标志的犯罪中。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要正确地认定故意犯罪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是否完全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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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全面地贯彻到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的行为的完成、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等为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分标志的犯罪中。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要正确地认定故意犯罪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是否完全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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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才能给予其严厉的打击。 二、 对通说的质疑 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依通说观点,即假设危险犯都属于犯罪的既遂状态,那么就是否定了危险犯存在中止和未遂形态。可是,笔者就此产生了质疑。先以一个案例开始 : 某案中刘某为打一把刀片,将一根长44厘米,粗2. 5厘米的铁棒用钢丝绳捆绑在京广线铁轨一侧,想用火车把棒压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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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危险犯 实害犯 犯罪既遂犯罪中止? [论文摘 要]分析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出危害状态的行为的各种观点,归根结底是我国没有厘清危险犯的概念。在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倡运用准中止犯的理论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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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但《意见》第十条未把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包括在内,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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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只要行为人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人身的,就构成本罪既遂。也有论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宜解释为复合行为,即由绑架和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行为组成,其既遂应以实施了复合行为为限度,但不以勒索到他人财物等危害后果为标准。笔者赞同通说观点。 一、刑法学根据    第一,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在于侵犯人质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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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犯罪中止与未遂之我见
犯罪的中止和未遂是两个概念,它们均属于故意犯罪的形态类型,极易混淆。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 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而如何 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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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在既维护法律逻辑,又符合刑事政策精神的前提下,应当肯定既遂后中止”这一特殊的犯罪中止命题。但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在我国传统的危险犯定义之下做出的不得已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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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被害方的原因造成的犯罪未遂。(4)其他客观原因。其他客观原因主要包括自然力、不可抗力、第三者干预以及别的不可预见因素。例如,犯罪人放火后正值瓢泼大雨将火熄灭;无法窜入银行后无法打开保险柜空手而归;使用的毒药已经失效没有发挥作用;企图行盗被巡逻的保安发现等。上述列举的原因都属于导致犯罪未遂的一些主要原因,当然,实践中也还会有其他许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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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并存的肯定说奠基在亲手犯的原理之上,而亲手犯的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与共同实行犯的既遂和未遂形态能否并存问题根本无关;着眼于共同实行犯内部的主客观构造分析,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应该予以坚持;肯定说不仅混淆了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的界限,而且在着手的认定上,还会出现有人着手、有人未着手的现象,这就给刑法理论带来了混乱;肯定说的主张不经意间制造了对集团犯罪首要分子、复杂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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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犯罪既遂认定的。因此,以“未得逞”来界定犯罪未遂,在语言表述上不够准确,未能准确反映出各种犯罪未遂的全部内涵,在理论上容易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误导。 《刑法》是一部具有严肃的理论性和应用性的法典,不仅它的内容要有科学的体系,紧贴客观实际情况,而且在文字表述上也要经得起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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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确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时, 需要对现行刑法第240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予以准确界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罪状所蕴含的行为是拐卖”, 而本罪又属于行为犯, 则对本罪的既遂标准的认识就要取决于对拐卖的理解。本罪的既遂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给他人为标准。 关键词:拐卖妇女; 儿童罪; 既遂标准; 目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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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97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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