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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韦某轻伤这一后果
咨询律师: 刘波
之下,因此王三的行为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 意见二:本案中王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刑法》理论中盗窃既遂,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已具备该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按盗窃的犯罪构成分析,本案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均已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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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 此案是盗窃既遂吗?
被告人孙泽斌,系开封市农资公司下岗工人。2005年2月12日下午,孙泽斌喝过酒之后来到事先已踩好点的花溪小区3号楼1单元6楼的曾某某家,撬开防盗门,入室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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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只有当其逃脱了现场,方才是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因而只能是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理由是:犯罪是否得逞,并非根据犯罪目的的实现进行判断,而是要看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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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凭证虽然表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其特殊性。对于盗窃财产凭证的犯罪案件,在确定盗窃数额和既遂、未遂上,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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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盗窃既遂未遂的数额认定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盗窃罪认定数额,以800张购物卡的价值认定既遂数额。因为该批购物卡已经完全脱离了超市的控制,王某已经完全实现非法占有行为,故应全部认定为既遂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认定卖出的200张购物卡为既遂,剩余的600张卡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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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 本案是盗窃未遂还是既遂
且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与朱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盗窃数额达不到巨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从性质上讲是结果犯,被害人的财产最终是否受到侵犯,是否被盗窃行为人所控制是衡量盗窃既遂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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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放风的过程中一个人偷偷溜走了,属于《刑法》第24条规定的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所以李某成立盗窃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成立盗窃罪既遂。盗窃罪作为典型的结果犯,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如果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那就成立犯罪既遂。本案中王某很显然成立盗窃既遂。李某与王某密谋共同盗窃,而后由王某入室盗窃,李某在门口放风,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咨询律师: 刘波
转化型抢劫致人轻微伤属于抢劫未遂形态。我国刑法量刑轻重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都是以情节和危害后果为重要依据的,对转化型抢劫罪的量刑依据也是根据暴力反抗的程度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考量,其量刑并不需要非以未遂形态才能从轻,更不能以量刑均衡为据而硬性将转化型抢劫致人轻微伤认定为抢劫未遂。综合上述五点理由,作者认为,龚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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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 从本案看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具有诈骗的故意,并且实现了伪造借条、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对汪某实施欺诈,在汪某的默示处分下,取走了电视机,构成诈骗罪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问题的要害在于,如何正确把握盗窃罪的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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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但也存在中止。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的一种类型。本案中杨某在抢劫过程中,因嫌被害人钱少而未要,他在能拿到钱的情况下却予以放弃,应属抢劫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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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在抚州市区一名牌女装店购买衣物时,发现店内购物人员较多,且店员少,便趁店员不注意的情况下,将柜台内的现金5000元盗出柜台。在谢某正准备将钱放入口袋时被店员抓住,被告人谢某随即将5000元现金放柜台内。 【分歧】 窃得财物后及时放回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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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对本案犯罪数额是认定既遂还是未遂?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实际取得财物为标准,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未实际取得财物为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应以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并交付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恐惧,即使未非法占有财物也是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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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刑法第20条,现行刑法第23条)。法院认为这一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而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双方分歧之处,在于如何区分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即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问题。同样,抢劫罪的其他两种停止形态即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也是理论界与实务部门争论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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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 该案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终了,其目的也不可能得逞,即不能达到既遂。该观点还强调,服务生负有保护顾客财产安全的职责,服务生发现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本人发现没有区别,在这种情况下,被盗人还没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李某也没有取得财物的控制权,这正好符合盗窃罪未遂的特征。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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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 抢劫罪未遂与既遂的认定
本案在处理中,对苏某等人犯抢劫罪均无异议,但对认定是抢劫罪未遂还是既遂,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苏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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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4年10月、2005年6月、2006年9月14日分别获刑七个月、十个月、二年。 二、裁判要旨 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林盗窃摩托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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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乘坐的豫r61219号宇通客车,在襄城县东环路汝河南桥发生交通事故。乘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询问售票员赵柱之机,被告人卢某将赵柱背的挎包内的现金10000元盗出挎包,立刻被赵柱抓住,被告人卢某随即将10000元现金放回赵柱的挎包内。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卢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出现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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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谋实施抢劫,未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既遂)  [案情] 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李某预谋去实施抢劫,并进行了踩点。当晚两人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前往选择好的作案地点一住宅小区内进行抢劫,正当两人准备进入某单元作案时,张某遇见一熟人,双方在进行聊天,李某遂单独上楼进入一户人家进行抢劫,李某当场使用暴力抢得被害人现金一百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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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犯罪中止与未遂的界定  裁判要旨   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将指定被害人把钱财放于某地点的信息发给被害人后,即属于犯罪行为终了。行为人即使放弃犯罪而没有到指定地点取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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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83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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