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峰 张英丽妨害作证案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137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峰,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英丽,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俊凯,男,1963年6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战军,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成军,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永涛,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峰、张英丽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杨俊凯、杨战军、杨成军、杨永涛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海峰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英丽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俊凯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杨战军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杨成军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杨永涛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杨海峰不服,以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英丽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魏 亮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宋长伟

安法网1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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