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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10-04 浏览次数:316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308号

原告周XX,女,1966年3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60308XXXX,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号。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1970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701008XXXX,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室。

原告周XX与被告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关系,2012年始,被告对原告声称因做生意资金短缺而向原告陆续借款总计10万元。其中,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5月9日借款5万,均出具了借条;6月25日向原告口头借款26000元,9月3日借款2万元,9月8日借款1万元,以上三笔均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的账户内,其中书写汇款原因一栏,原告载明系借款。被告利用了双方多年朋友互相信赖这一优势屡次向原告借款并声称短期周转,及时归还。待原告电话催款后,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1000元。

被告沈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沈X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XX伍万伍千整”。2012年6月25日、9月3日、9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26000元、2万元、1万元,汇款凭证中汇款用途均注明为借款。之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沈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1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长顾XX

代理审判员张X

人民陪审员邱XX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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