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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6-06-15 浏览次数:273

原文出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sc/ms/201507/t20150723_9726774.htm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提字第38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明仙,女。

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家元,男。

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模,男。

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四川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秀芳,女。

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四川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申诉人胡明仙、刘家元因与被申诉人刘永模、龙秀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川检民监字(2014)510000001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川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磊出庭。申诉人胡明仙、刘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化礼、杨志宏,被申诉人龙秀芳、刘永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8日,刘家元、胡明仙起诉至威远县人民法院,请求:1.刘永模、龙秀芳立即搬出威远县新场镇宝溪街223号,将一、二楼房屋返还给胡明仙、刘家元;2.刘永模、龙秀芳支付其无权占有期间(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房租费8520元;3.刘永模、龙秀芳从2011年12月16日起每月按1065元标准支付其实际搬走期间的房租。

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永模、龙秀芳于1995年从龙心益处购买了新场镇宝溪街223号房屋后,于同年12月2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1996年,刘永模、龙秀芳拆除该房,在原址另行修建本案讼争房屋,但未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已拆除房屋的房产证也未予以注销登记。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已拆除的房屋,其办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也是已拆除的房屋,故胡明仙、刘家元需行使物权保护权利的房屋因被拆除而标的物不存在,不能对其行使物权。据此,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威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明仙、刘家元的诉讼请求。胡明仙、刘家元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其合同的标的物以及估价的对象均为本案已拆除房屋,虽双方用已拆除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过户手续,胡明仙、刘家元取得了已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并未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其要求刘永模、龙秀芳返还讼争房屋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内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根据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调查和现场查勘后,向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回复函能证明,刘永模、龙秀芳1995年购买龙心益的房屋后,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建成后其建筑面积为241.746平方米。而终审判决仅依据龙秀芳等人的陈述认定现有房屋系拆除重建,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2.由于龙秀芳、刘永模购买龙心益房屋后并非完全拆除,重新修建,而是改建、扩建,胡明仙、刘家元与刘永模、龙秀芳双方交易的房屋不存在标的物与物权灭失的问题,产权登记面积111.08平方米仍为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l993年11月24日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37号)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几个问题中亦明确指出“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真实交易的房屋系违法建造,不存在物权确有不当。3.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胡明仙、刘家元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双方于2009年4月21日、5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龙秀芳、刘永模亦认可胡明仙、刘家元购买了现有房屋的一、二层。胡明仙、刘家元依法取得现有房屋110.08平方米所有权,据此其主张相应权利并无不当,而原审判决完全驳回其诉讼请求确有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胡明仙、刘家元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一致。

刘永模、龙秀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讼争房屋系刘永模、龙秀芳重建或是改、扩建以及胡明仙、刘家元购买的房屋是产权证项下的原房屋全部,还是本案讼争房屋的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l2)内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及威远县人民法院(2012)威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宋荣萍

代理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明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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