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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7-16 浏览次数:293

劳动争议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经过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现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国家高新区七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七星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被告也认可;那么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是挂名股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二、被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2个月×3050元/月+3050元/2*2=(6100元+1525)*2=15250元。

原告工资3050元/月,而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2个月×3050元/月+3050元/2*2=(6100元+1525)*2=15250元。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加班费用(每天晚上23时-8时上班)1天×3小时×3050元÷21.75天/月÷8小时×150%×2年×365天=57487.5元。

原告在被告处上午上班时间9.30时-2.30,下午上班时间4.30-10.30时;每天上班11个小时即每天加班2小时。根据《劳动法》第36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第44条第1款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加班费用(每天晚上22.30时-8时上班)1天×3小时×3050元÷21.75天/月÷8小时×150%×2年×365天=57487.5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周末加班费用3050元÷21.75天/月×1个月×4天/月×12个月×200%×2年+3050元÷21.75天/月×1个月×8天/月×12个月×200%×2年×100%=26880元+26880元=53760元。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登记表证实原告每周加班4天,被告没有安排补休。《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法>第31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周末加班费用3050元÷21.75天/月×1个月×4天/月×12个月×200%×2年+3050元÷21.75天/月×1个月×8天/月×12个月×200%×2年×100%=26880元+26880元=53760元。

六、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5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法》第50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法定节日加班费(11天/年×3050元/月÷21.75元×2年×300%+11天/年×3050元/月÷21.75元×2年×300%×100%=9240元+ 9240元=18480元。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登记表证实原告每年11天的伐地那非节日没有休息,根据《劳动法》第36条、第44条第3款(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法>第31条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法定节日加班费(11天/年×3050元/月÷21.75元×2年×300%+11天/年×3050元/月÷21.75元×2年×300%×100%=9240元+ 9240元=18480元。

八、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200元/月×12个月×70%+1200元/月×12×10%=(14400元+1440元)*2=15800元。

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根据《广西失业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200元/月×12个月×70%+1200元/月×12×10%=(14400元+1440元)*2=15800元。

九、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押金条,尽管被告不认可;单对该条上的公章认可。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00元。

十、原告经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部门只是处理部分。原告再申请仲裁,不属于“一事二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劳动部门在处理原告投诉中,原告因为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原告经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部门处理部分。原告再申请仲裁,不属于“一事二审”。

请充分考虑本代理人意见并依法采纳。

代理人: 蒋鑫律师

201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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